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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四川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22日
四川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化林业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整合林业执法队伍,理顺林业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按照中央编办《关于印发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5〕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意见》(川府发〔2015〕1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川办发〔2015〕8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省林业行政管理和林业行政执法的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及省委十届四次、五次、六次、七次、八次、九次全会精神,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生态文明理念,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林业新形势的需要,在全省林业系统开展以森林公安为主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通过健全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全省林业行政执法体制,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等问题,为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繁荣和谐四川提供有力的执法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精简、统一、效能原则。本着有利于简化执法环节、提高执法效能、强化依法管理的目标,在不增加机构编制的情况下,调整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相关机构职能职责,做到精简、统一、效能,建立完善规章制度,强化监管机制,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依法行政。
(二)职权清晰、权责一致原则。合理划分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和执法机构之间的职责权限,实现行政监管职能与行政执法职能相对分开,行政执法职能与技术检验、检测职能相对分开,明确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责范围,做到权责统一。
(三)先易后难、分步实施原则。按照“成熟一个、改革一个”的工作思路,先将森林资源、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与自然保护区、湿地及森林公园类等林业行政案件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纳入本次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内容,并于2017年底前完成改革;林木种苗、森林检疫、木材运输三类林业行政案件的处罚权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待条件成熟后再纳入,最终实现一个系统只保留一支行政执法队伍的综合执法改革目标。改革后原有的执法机构、人员在林业系统内部可作调整。
三、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实施方式、范围和时间
(一)实施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省政府批准,由省级及符合条件的省级以下森林公安机关行使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大部分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措施。
(二)地域范围。在省、市、县三级实行以森林公安机关为主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模式。未设置森林公安机关的县级行政区域,由市级森林公安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及有关行政强制措施。
(三)权限范围。根据我省林业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实际,以及全省森林公安队伍现状,由森林公安机关行使以下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计5类74项)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全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不再行使上述权力。具体范围为:
1.森林资源类(共计17项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四川省绿化条例》《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森林资源保护类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2.野生动植物保护类(共计24项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类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森林防火类(共计10项行政处罚权)。《森林防火条例》《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有关森林防火类的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4.自然保护区、湿地及森林公园类(共计15项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自然保护区、湿地及森林公园类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5.防沙治沙、血吸虫病防治及退耕还林类(共计8项行政处罚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血吸虫病防治条例》《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防沙治沙、血吸虫病防治及退耕还林行政处罚权及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具体权力范围以《四川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权力目录》(详见附件)为准。授权集中行使的权力事项有调整的,须重新报请省政府批准。
(四)实施时间。2017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
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与救济
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后,森林公安机关的林业行政执法活动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和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森林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五、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的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省政府分工副秘书长为组长,林业厅主要领导为副组长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在省编办、省法制办的支持配合下,研究、协调和处理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促、指导各市(州)、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改革方案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积极稳妥地推进全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
(二)加强队伍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要求,加强森林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人员的林业行政执法资格管理,组织参加行政执法培训,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四川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依法从事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着力提高执法人员综合素质,提升森林公安机关整体执法能力。
(三)加强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加强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处理有关执法争议。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执法制度,明确执法责任,加强对森林公安机关林业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培训和监督检查。要以本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为契机,进一步完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充实、加强法制工作人员,强化内部执法监督,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严格执法奖惩,确保执法质量和效果。
(四)加强配合协调。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涉及林业系统内部多个领域、多个机构,各级森林公安机关要在其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和上级森林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开展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相关内设机构和直属单位要与森林公安机关建立健全沟通衔接机制,工作中发现需由森林公安机关查处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涉及林业行政案件的统计分析,上级交办案件、领导批示查办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的查处等职能,由森林公安机关牵头承担,相关机构和单位积极配合。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林业系统内部各相关机构和单位要及时提供相关法规政策、信息、技术以及人员支持。
(五)落实经费保障及鉴定责任。开展综合行政执法的森林公安机关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由本级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严格实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须按规定预算级次全额上交国库。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涉林技术鉴定工作,各级林业科学研究院(所)、调查(规划)设计院(队)以及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安机关执法中相关专业技术问题提供技术鉴定是其重要工作职责,对此类案件的鉴定不得推诿扯皮,不得按照市场定价收取鉴定费用。
附件:四川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权力目录
附件
四川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权力目录
序号 |
事项名称 |
处罚依据 |
承担层级 |
森林资源类行政处罚(17项) |
|||
1 |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省、市、县三级 |
2 |
对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
省、市、县三级 |
3 |
对违法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省、市、县三级 |
4 |
对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
市、县两级 |
5 |
对毁坏森林、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省、市、县两级 |
6 |
对毁坏森林、林木(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四川省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市、县 两级 |
7 |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五条 |
市、县 两级 |
8 |
对擅自开垦林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市、县 两级 |
9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市、县 两级 |
10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
市、县 两级 |
11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四川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
市、县 两级 |
1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 |
市、县 两级 |
13 |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处罚 |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三条 |
市、县 两级 |
14 |
对非法购买、擅自移栽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或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罚 |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七条 |
市、县 两级 |
15 |
对采伐和损害长江水源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处罚 |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
市、县 两级 |
16 |
对长江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处罚 |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市、县 两级 |
17 |
对擅自移栽胸高直径10厘米以上活立木,或擅自移栽并已将其栽种的处罚 |
《四川省绿化条例》第四十八条 |
市、县 两级 |
野生动、植物类行政处罚(24项) |
|||
18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
市、县 两级 |
19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省、市、县三级 |
20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 |
省、市、县三级 |
21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
市、县 两级 |
22 |
对违反相关自然保护区域规定、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省、市、县三级 |
23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 |
省、市、县三级 |
24 |
对违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县 两级 |
25 |
对违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
市、县 两级 |
26 |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超越人工繁育许可证规定范围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市、县 两级 |
27 |
对违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
省、市、县三级 |
28 |
对违法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省、市、县三级 |
29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
省、市、县三级 |
30 |
对违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 |
省、市、县三级 |
31 |
对违法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四条 |
省、市、县三级 |
32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
省、市、县三级 |
33 |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
市、县 两级 |
34 |
对非法猎捕、买卖国家和省保护的益鸟,或者在人口聚居区捕捉猎杀鸟类、采集鸟卵、捣毁鸟巢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
市、县 两级 |
35 |
对收购无证猎捕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市、县 两级 |
36 |
对非法加工、利用、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或者邮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
省、市、县三级 |
37 |
对超越准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 |
市、县 两级 |
38 |
对大熊猫借展期间借出方或者借入方违反规定的处罚 |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市、县 两级 |
39 |
对在禁采区、禁采期和封育期内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的处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365赌博是什么意思_沙巴体育365体育网站_www.365466.com |
市、县 两级 |
40 |
对破坏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处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市、县 两级 |
41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野生植物保护设施、保护标志的处罚 |
《四川省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市、县 两级 |
森林防火类行政处罚(10项) |
|||
42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
市、县 两级 |
43 |
对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市、县 两级 |
44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 |
市、县 两级 |
45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 |
市、县 两级 |
46 |
对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县 两级 |
47 |
对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市、县 两级 |
48 |
对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市、县 两级 |
49 |
对森林防火期内,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进行野外生产性用火未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县 两级 |
5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或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的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
市、县 两级 |
51 |
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了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处罚 |
《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 |
市、县 两级 |
自然保护区、湿地及森林公园类行政处罚(15项) |
|||
52 |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市、县 两级 |
53 |
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
市、县 两级 |
54 |
对不依法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
市、县 两级 |
55 |
对非法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
市、县 两级 |
56 |
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
市、县 两级 |
57 |
对擅自围(开)垦、烧荒、填埋湿地的处罚 |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市、县 两级 |
58 |
对擅自排放湿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设施的处罚 |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市、县 两级 |
59 |
对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罚 |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市、县 两级 |
60 |
对非法占用湿地的处罚 |
《四川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
市、县 两级 |
61 |
对未按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擅自在森林公园内兴建工程设施的处罚 |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
市、县 两级 |
62 |
对损坏森林公园内林木的处罚 |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
县级 |
63 |
对在森林公园禁火区吸烟或用火的处罚 |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
县级 |
64 |
对乱刻乱画、污损森林公园内设施的处罚 |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
县级 |
65 |
对在森林公园内不按指定地点经营的处罚 |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
县级 |
66 |
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未建立护林防火组织,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设置防火标志牌,且拒不纠正的处罚 |
《四川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
县级 |
防沙治沙、血吸虫病防治及退耕还林类行政处罚(8项) |
|||
67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和粮食的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市、县 两级 |
68 |
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
县级 |
69 |
对违法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 |
县级 |
70 |
对不按照(沙化土地)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 《营利性治沙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 |
县级 |
71 |
对未经沙化土地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 |
县级 |
72 |
对在沙化土地综合治理区内砍挖林草植被及开垦、采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植被的处罚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
县级 |
73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市、县 两级 |
74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
市、县 两级 |